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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余秋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秋香,胡桂洪,徐恩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938号申请执行人余秋香。被执行人胡桂洪。被执行人徐恩侠。原告余秋香与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胡桂洪、徐恩侠确认结欠原告余秋香购房款90000元,由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底、2014年10月底、2015年1月底、2015年4月底、2015年7月底、2015年10月底分六次给付原告各15000元。二、两被告如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到期未支付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2014年7月底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胡桂洪、徐恩侠仅偿还申请人7000元,余款84025元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余秋香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4025元,执行费为116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胡桂洪、徐恩侠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胡桂洪、徐恩侠在本院有其他被执行案件因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已裁定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余秋香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