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庄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庄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已一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孩子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期间已生育了孩子,且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小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