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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吴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利息2分,贷款人张某某、王宝元,2013年正月19日”。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被告提交的录音是否有伪造裁剪等情形。2014年9月23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发函答复称无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原告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这可以证明借款事实;而被告持有的仅是内容不清晰的视听资料,这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偿还,更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其还款后原告交回了假借据,保留了真借据。根据证据的比较优势,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故理应采纳原告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催要拒不还款后,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请求也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也未约定偿还借款的份额,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索款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王某某、张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农历正月10日向其借款1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据可知,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正月19日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2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对该借据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还清该笔借款,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