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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与太和县赵庙汽车队、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太和县赵庙汽车队,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李某。原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范某某之母。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范某甲之母。原告:范某乙。原告:邢某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裕民东路北105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9508983-4。法定代表人:赵杰,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3836-3。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诉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令青,被告赵庙车队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22时10分许,原告亲属范苏刚驾驶皖KY57**号小客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赵庙车队所有的皖K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近亲属范苏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庙车队仅支付丧葬费2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经查,赵庙车队的皖K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2085元。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辩称:肇事车辆投保齐全,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车队已经支付2万元丧葬费,应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赵某某辩称:应按照变更后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本人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太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应在11万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范苏刚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误工费应以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表、拆迁安置协议书、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各原告身份情况,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赵某某在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抄件。证明皖K963**车辆车主信息。该车辆在投保交强险以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尸检报告单,证明范苏刚的死亡与本事故有直接关系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死者也属于农业户口。对亲属关系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计算相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数额错误。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赵庙车队、赵某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人保太和支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补充两点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总体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死者父母没有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无法证明是失地农民。赵庙车队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其已给付原告2万元丧葬费。原告及被告赵某某、人保太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赵庙车队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太和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赔偿的死亡限额11万,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及被告赵庙车队、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是否承担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及被告赵庙车队、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承担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太和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证据一中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和证据二、三、四属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一中亲属关系表加盖有村委会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印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庭后与原件核实无误,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应由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决定,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10分许,受害人范苏刚驾驶皖KY57**号小客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皖K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范苏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苏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在规定车道内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受害人范苏刚,1985年5月1日出生,系李某之夫,范某某、范某甲之父,范某乙、邢某某之子。全家均系农业人口,但家中住房被阜合产业园区拆迁,承包土地被征收,居住地被规划为城市范围。范某乙、邢某某有扶养义务人共3人。(2)肇事车辆皖K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庙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系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庙车队支付本案原告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范苏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赵某某是在为被告赵庙车队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无重大过失,被告赵庙车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肇事车辆皖K9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0%。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受害人范苏刚和原告李某、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规划为城市范围,土地已被征收,房屋已被拆迁,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和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均属于范苏刚生前正在扶养的人,根据法律规定,扶养费总额不应超过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所有被扶养人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告范某某被抚养年限按13年计算,其抚养费为63511.50元;原告范某甲被抚养年限按17年计算,其抚养费为91521.70元;原告范某乙被扶养年限按18年计算,其扶养费为65682.93元;原告邢某某被扶养年限按20年计算,其扶养费为7653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7255.74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举证证明,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受害人范苏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59535.74元(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55.74元),丧葬费230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2000元。合计83458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李某、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374.38元(包括赵庙车队已赔偿款20000元)。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1元,减半收取4115.50元,由原告李某、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邢某某负担1365.50元;被告太和县赵庙车队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莹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