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意平与董有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意平,董有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85号原告:黄意平。委托代理人:周��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有延。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全吉,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意平与被告董有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意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董有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帆、董全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董有延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207线3002公里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董有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董有延��为其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740.18元、误工费5755.9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747.96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上述损失41747.96元,由被告董有延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37078.16元,超出强制险范围部分4669.8元由被告董有延承担2334.9元(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394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有延承担。被告董有延答辩称:鉴定意见与原告出院时医院的描述不相符,对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除贺州广济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外,其他均无相关真实有效证据证实,应予以驳回。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1740.18元。原告合理损失���额应为16833.16元。原告是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之一,不是第三者,不享有强制险的相关权利,且双方都没有投保强制险,本案赔偿应直接按责任比例划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有多项过错,我刚停车几秒钟原告即追尾碰撞上来,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黄意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望高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车驶至该线3002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董有延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黄意平受伤。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黄意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董有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强制险、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临时停车;黄意平、董有延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意平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共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390.3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进行复查在贺州广济医院支出医疗费362.5元。原告的伤经贺州广济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颞乳突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耳神经性耳聋。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黄意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黄意平今年48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黄意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际支配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强制险。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祥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董有延,该车未投保强制险。董有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黄意平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西湾为民诊所收据、贺县卫生工作者协会统一收费收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明细佐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黄意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董有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临时停车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两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部门认定黄意平、董有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黄意平属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强制险保障的第三者。由于被告董有延未为其所有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董有延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有延辩称其不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意平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加重了事故对其头部造成的损害。原告的损失强制险限额范围以外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董有延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10752.8元(按本院采信的贺州广济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核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③护理费1740.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④误工费5755.98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职业认为其主张误工时间86天未超出合理范围,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超出本院参照其主张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⑤残疾赔偿金1358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430.96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院不予支持。3、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36430.96元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3352.8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740.18元、误工费5755.9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078.16元。被告董有延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3078.16元,合计33078.16元。原告的损失中,强制险限额范围以外部分3352.8元(36430.96元-33078.16元),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011.68元(3352.8元×60%),由被告董有延承担1341.12元(3352.8元×40%)。被告董有延应承担的赔偿共计34419.28元(33078.16元+1341.12元)与其实际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相抵,被告董有延尚应赔偿原告32419.28元(34419.28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有延尚应赔偿原告黄意平各项损失共计32419.28元;二、驳回原告黄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意平承担93元,由被告董有延承担420元。本案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黄意平承担252元,由被告董有延承担1148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