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小学文化,系东莞市东坑镇胜星机械厂毛织机操作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邓某是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村胜星机械厂毛织机操作员。2014年9月初至2014年12月13日,邓某利用上班之机,陆续从厂内盗窃18套东能牌伺服器(共价值约人民币32400元)、13个东能牌主床电机(共价值约人民币8320元)、16个东能牌摇床电机(共价值约人民币10240元)、5块电路板(共价值人民币2024元)和一台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40元),后将上述盗得的赃物陆续卖给温见明(另案处理)经营的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银朗南路78号三立电脑横机维修店。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民警在三立电脑横机维修店抓获邓某,从温见明与邓某处缴回部分被盗财物。破案后,上述缴获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财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讯问录像光碟,证人温某甲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