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魏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