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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静波与李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波,李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孙静波。被告李荣权。原告孙静波诉被告李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波诉称,原告孙静波与候万权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荣权通过候万权向原告孙静波借款14万元,候万权做担保,现在被告李荣权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荣权偿还原告孙静波欠款本金14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权未答辩。原告孙静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荣权向我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由候万权担保的事实。对被告孙静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荣权未质证。被告李荣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静波提供的一组证据,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有李荣权的签字,且被告李荣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权利,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荣权向原告孙静波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文内容为:“2013年1月12日,壹拾肆万元正,收购用,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李荣权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孙静波向被告李荣权主张偿还借款,现李荣权已下落不明。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6个月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今的6个月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成立。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李荣权向原告孙静波借款14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款期限届满,被告李荣权应当偿还原告孙静波借款本金14万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属于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孙静波已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审理民间借贷通知》的要求,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孙静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应为1.1736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静波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1736万元,合计15.1736万元;二、驳回原告孙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荣权负担3335元,原告孙静波自负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