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52岁。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黑鸡滴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LK110型摩托车,沿鸡西市滴道区河北至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面柳某驾驶的无牌照钱江125两轮试播车相撞,导致被告人刘某头部受伤(暂定轻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33.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病例;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柳某、李某、赵某、王某的证言;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桂兰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