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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尹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婚生女尹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6月5日。被告尹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很好,被告外出打工养家,原告在家中带孩子。考虑到双方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黄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尹某甲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次,原、被告婚生女尹某乙尚处年幼,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多联系多沟通,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子女、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