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斌华诈骗罪,胡斌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斌华,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斌华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斌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斌华及其辩护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1、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间,被告人胡斌华称其父亲县人大代表、家里有钱,明知本人无经济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仍以买车、开投资公司为由,以借为名,共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356500元。其中,被告人胡斌华以购买宝马车为由,先后三次以借为名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骗得人民币271500元。尔后,被告人胡斌华以开投资公司为由,以借为名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骗得人民币85000元。所骗款项被被告人胡斌华用于ktv、赌博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胡斌华归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00元。2、2013年7月至8月的一天,因经济拮据和负有大量外债,为便于借款,被��人胡斌华和周叶辉(另案处理)在得知张某乙有意将其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出售后,商议购买该车并过户到周叶辉名下。尔后,经与张某乙协商,张某乙将该车出售给周叶辉,并约定先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购车款再行支付,被告人胡斌华担保。购得该车后,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即将该车质押给他人,所借款项大部分被被告人胡斌华用于赌博,后向他人借款用于还款赎车。2013年11月,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又将该车质押向周某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2014年1月15日,因张某乙多次催讨购车款,而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无力支付,欲再次以路虎揽胜越野车质押筹款。当日下午,经徐某甲介绍,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与徐某乙谈妥以越野车质押向徐某乙借款一事。在徐某乙去筹款时,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合谋拿到款项后将该车窃回交给张某乙。当晚,由周叶辉出��与徐某乙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以借为名,从徐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95000元。徐某乙按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要求直接将款项交给周某,并欲从周某处将该辆越野车开走。因该车停放太久无法启动,被告人胡斌华联系汽修人员王某乙前来维修。该车发动起来后,被告人胡斌华仍让王某乙将车开至维修厂。约二小时后,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等人一起到该维修厂,由周叶辉偷开走该车,交给张某乙。同年1月17日,周叶辉和张某乙等人将该车过户至二手车中介人王某丙名下。现该车已由张某乙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胡斌华和周叶辉尚未退还被害人徐某乙款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程某、金某、胡某、施某、邵某、张某甲、王某甲、吴某、周某、王某乙、党某、王某丙、徐某甲、韩某、张某乙的证言,同���周叶辉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收条,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车辆信息,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斌华的供述等。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胡斌华在东阳市城区阳光枫尚酒店其所住的301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赵某、张怀、周君晖(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华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斌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斌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斌华已退出部分诈骗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胡斌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斌华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乙。原审被告人胡斌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胡斌华向李某的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胡斌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借款理由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斌华向李某借款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斌华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斌华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骗取他人借款用于赌博等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存在隐瞒真相等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胡斌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向李某借款系普通的借贷,不构成诈骗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胡斌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胡斌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