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欢与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金海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林金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欢与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之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诉称,其于2013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162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交付房屋,原告至今未收到书面交房通知,现该房产仍不能交付。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已交付的房款共计176392.77元、专项维修基金2827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退还已支付的登记费160元;4、被告承担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处余下贷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162000元,剩余房款107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于2013年7月16日前支付,但原告实际付款日为2013年8月26日,已构成先期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首付款为162000元,非其主张的176392.77元,其中登记费及利息损失等缺乏相关依据,因贷款系原告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2014年5月19日,该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更名为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已经预售许可的坐落于泽头镇全球候鸟度假地××号××单元××室;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被告首付款(含定金)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剩余房款壹拾万零柒仟元整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前述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必须在前述交房期限届满后70日内行使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应继续履行合同。自解除权消灭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首付款的交付及按揭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另查,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827元(被告代收),于2013年7月26日向文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支付预告登记费80元、同年8月23日再次向该管理局支付抵押登记费8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已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即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必须在前述交房期限届满后70日内行使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应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且原告在交房期限届满后70日内行使了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支付首付款162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并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方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其主张的房款为176392.7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827元的诉求,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系政策性收费,被告只是代收,原告可在购房合同解除后,向实收部门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登记费共计160元的诉求,因其中的80元系原告为公示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交纳的预告登记费,另80元系原告为担保贷款交纳的抵押登记费,而购房合同中并未有此方面的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银行担保贷款的还款义务问题,因该部分事实涉及担保权人的利益,而担保权人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基于借款合同纠纷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威海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2014年5月19日,该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更名为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二、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欢房款16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欢要求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827元及登记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欢要求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银行担保贷款的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刘欢负担189元,被告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丛紫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