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连风、蓝秋美等与周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连风,蓝秋美,蓝秋丽,蓝喜强,苏连花,周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韦连风。申请执行人蓝秋美。申请执行人蓝秋丽。申请执行人蓝喜强。申请执行人苏连花。被执行人周汉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连风、蓝秋美、蓝秋丽、蓝喜强、苏连花与被执行人周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120459.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54.5元、申请执行费1706.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银行、房产、车管、工商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卢盛忠代理审判员 覃启学代理审判员 欧晓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