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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与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代表人:王国良。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天天电器厂(以下简称天天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8日,天天电器厂与大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天天电器厂为大经公司提供配电箱产品,用于大经公司承建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安置小区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248000元、133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后付60%,通电后付清;如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则违约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违约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2日,天天电器厂向大经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2013年8月22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区分局(以下简称鄞州工商局)对天天电器厂销售假冒abb注册商标断路器等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大经公司承建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安置小区工程的配电箱、计量箱均由天天电器厂提供,并使用了假冒abb注册商标断路器等产品。截至2013年9月29日,天天电器厂将重新购买的真品交给大经公司,由大经公司对假冒产品进行了替换。2013年12月24日,鄞州工商局对天天电器厂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产品、罚款273504.80元的行政处罚,对大经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产品、罚款10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10日,大经公司交纳罚款1050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大经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分别是2012年5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30000元;双方确认大经公司更换假冒产品的人工费按17000元计算;双方确认余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天天电器厂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天天电器厂与大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天天电器厂为大经公司提供配电箱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248000元、133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后付60%,通电后付清;如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则违约方自逾期日起每天按违约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天电器厂按约提供了产品,但大经公司仅付款85000元,尚欠296000元。请求判令:大经公司支付货款296000元,支付违约金108040元(按日1‰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原审审理中,天天电器厂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大经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收到天天电器厂共计价款381000元的货物无异议,但除天天电器厂所述已付款85000元外,大经公司另付款15000元;因天天电器厂提供的货物系假���产品,导致大经公司被行政处罚,罚款105000元,在该款未得到天天电器厂合理处理之前,大经公司未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故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即使法院最终支持天天电器厂的违约金请求,天天电器厂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而且计算的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60%”指的是含预付款30%,通电后付清部分应为40%。大经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因天天电器厂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产品,导致大经公司被行政处罚,罚款105000元,同时大经公司因更换不合格产品导致额外支付人工费3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由天天电器厂承担。请求判令天天电器厂支付大经公司135000元。天天电器厂对大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大经公司要求天天电器厂承担行政处罚的罚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天天电器厂提供的部分产品,系按大经公司员工程旭灿的指定购买,因该部分产品系假冒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应由大经公司承担责任;大经公司请求的人工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天电器厂与大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大经公司辩称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合同分别由大经公司的项目经理程旭灿、郑高富以大经公司名义签订,且天天电器厂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大经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可以认定程旭灿、郑高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两人签订的合同对大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大经公司应付天天电器厂货款为281000元及天天电器厂应付大经公司人工费17000元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一、大经公司主张的行政处罚罚款能否支持;二、天天电器厂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对争议焦点一,因天天电器厂提供给大经公司的部分产品系假冒产品,致使大经公司被行政处罚罚款105000元,该罚款系因天天电器厂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应由天天电器厂赔偿大经公司的该项损失,故对大经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计算标准,天天电器厂主张按日1‰计算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天天电器厂虽然于2013年6月22日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因部分产品系假冒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应以天天电器厂重新购买正品交付给大经公司的时间,即2013年9月29日为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的时间,并据此计算违约金;关于计算基数,“货到工地付60%”的通常理解为不包括预付款,若为大经公司所述的包含预付款,则通常应表述为“货到工地付30%”,故除30%预付款外,大经公司还应于2013年9月29日付款228600元,同时,因天天电器厂应���担大经公司的行政处罚罚款105000元,故自大经公司交纳罚款之日起,应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中扣除105000元;大经公司主张因被罚款105000元未得到天天电器厂处理,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并不违约,该主张不能成立,大经公司可将罚款从应付天天电器厂的货款中扣除,余款仍应按约支付给天天电器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大经公司支付天天电器厂货款28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7065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天天电器厂赔偿大经公司行政处罚罚款105000元,赔偿人工费损失17000元,上述款项从第一项判决大经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天天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7361元,减半收取3680.50元,由天天电器厂负担393元,大经公司负担32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大经公司负担130元,天天电器厂负担1370元。大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大经公司对于尚欠的价款、行政处罚罚款以及赔偿的人工费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合同约定不符。首先,涉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对于付款时间明确约定,尾款在“通电后”付清,而涉案工程截至原审起诉日并没有通电使用,所以大经公司认为付款前提并未成就,原审判令大经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不当。其次,天天电器厂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产品,导致大经公司被行政处罚,大经公司在行政处罚罚款未得到合理处理之前,留置部分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故不应计算违约金。综上,大经公司认为原审对违约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经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天天电器厂答辩称:涉案《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货到工地后付60%,通电后付清。大经公司认为尾款在“通电后”付清,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大经公司的该主张明显属于断章取义,毫无道理。大经公司称在行政处罚罚款未得到处理之前,留置部分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大经公司的该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天天电器厂��原审法院关于行政处罚款的损失全部由其承担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中,天天电器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大经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照片三份,拟证明照片中的电表至今未通电,从而证明大经公司支付10%尾款的条件不成就。天天电器厂经质证认为,其只向大经公司提供配电箱产品,不包括电表,且电表也不由天天电器厂安装。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原审中确认余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大经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经公司应否向天天电器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涉案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30%,货到工地后付60%,通电后付清。违约责��为:如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则违约方以逾期日起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内容以及通常理解,“通电后付清”的含义应为在通电后付清剩余10%的货款,而非“通电后未付清”时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在每期应付货款逾期支付时开始计算。大经公司因被行政处罚于2014年1月10日交纳的105000元罚款,在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中已于当日予以扣除。大经公司关于在行政处罚罚款未得到合理处理之前不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大经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大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