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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沃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仁、被告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7日生育男孩沃AA。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匆忙结婚,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被告长期不归家,既不经商做生意也不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并在外从事赌博等不良行为欠下极大外债,并为此将家里的家用电器等贵重物品变卖还账。为此双方时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沃AA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沃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自由恋爱定亲,通过一阶段接触后双方同居生活,且于婚前生育一男孩,事实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几年中关系一直很好,只是近阶段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互相谅解还是能和好的,被告要求原告为了孩子的学习和今后的健康成长,要求原告撤回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沃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7日生育男孩沃AA。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沃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沃AA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沃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沃某某离婚,但被告沃某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增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