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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钦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清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钦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清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泉州市钦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阮家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良、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清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清庆,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省泉州市钦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钦峰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云海公司)、陈清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公司、陈清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峰公司诉称,二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丝带、织带,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欠泉州钦峰织带货款叁拾壹万整(¥310000元)。定于2014年9月份还壹拾万元整,10月份还贰拾壹万元整。如果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付(货款利息)。”但是二被告没有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云海公司、陈清庆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钦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即还款计划书,以此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丝带、织带,在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定于2014年9月份还壹拾万元整,10月份还贰拾壹万元整,如果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付(货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还款计划书加盖了被告云海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清庆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云海公司尚欠原告织带货款31万元并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清庆与被告云海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约定共同还款,被告陈清庆的签名应认定为其作为被告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云海公司因需向原告钦峰公司购买丝带、织带。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云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份归还货款10万元,2014年10月份归还货款21万元,如果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付货款利息。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云海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31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云海公司的上述存款。本院认为,被告云海公司向原告钦峰公司购买丝带、织带,有其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云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万元未付,该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云海公司偿还货款31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云海公司于2014年9月份归还货款10万元,2014年10月份归还货款2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云海公司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10万元货款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但另21万元货款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对该21万元货款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清庆与被告云海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约定共同还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其要求被告陈清庆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云海公司、陈清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钦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该款的利息(其中10万元货款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1万元货款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泉州市钦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泉州市云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吴征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锦芬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