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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从雨城区中里镇黄某某处购买之前王某某购买的木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杨某某将雨城区中里镇中里村2组“马骆岩(小地名)”林地内的柳杉树采伐71株,合计蓄积45.837立方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雅安市雨城区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青山检尺野帐单、林权证、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雅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