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辛玉珍与王永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玉珍,王永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商初字第20号原告辛玉珍,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日。被告王永珠,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6日。辛玉珍与王永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4)乐民商初字第38号判决书。宣判后辛玉珍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东民一终字第224号裁定书,撤销(2014)乐民商初字38号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另行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永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玉珍诉称,2011年12月16日王永珠因筹建砖厂缺乏资金向我借款75000元,我当天从乐都工行本人工资存折上取款70000元并从家中取款5000元交给王永珠,王永珠收取现金75000元后当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索要,王永珠以无钱为由未还款。后王永珠去向不明,王呈受王永珠委托,拟将砖厂转让给我、赵志明、杨风奎、邢国青、王永福、吴家训、裴国民等人,我没有与王呈订立协议。现我要求王永珠偿还借款75000元,并负担我因索要借款支付交通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王永珠于2011年12月16日向辛玉珍借款人民币75000元。2、工行乐都支行签发的工资对账薄收支记录一份。载明卡号、姓名、开户网点名称、网点号、签发日期等内容,记载表明2011年12月16日卡取60000元和10000元两笔现金。3、王永珠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王呈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一份、乐都红星砖厂入股名单一份(此四份证据辛玉珍于2014年4月24日庭审时提交)。虽然辛玉珍未与王呈签订砖厂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与砖厂入股名单载明内容表明王永珠向辛玉珍借款75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辛玉珍陈述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列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查属实,因此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下列事实足以认定。2011年12月16日王永珠向辛玉珍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辛玉珍与王永珠于2011年12月16日订立口头借款合同后,贷款人辛玉珍当天按照约定向借款人王永珠支付人民币75000元。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债务人王永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辛玉珍要求王永珠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辛玉珍要求王永珠负担700元交通费和3000元误工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辛玉珍要求王永珠负担二审诉讼费的请求,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辛玉珍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永珠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原告辛玉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国宪审判员 李长恩审判员 周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小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