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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少培、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杨某乙出生,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女儿的日常生活和家庭各种开销都是原告照顾和承担,由于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2007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父亲得××,无暇处理诉讼后提出撤诉。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情分和感情基础,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没有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在读初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2014)长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表示已经和被告分居两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原告在宝石集团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告表示其月收入2000元。被告提交杨某乙书面陈述一份,写明:我叫杨某乙,性别女,民族汉,关于我父亲杨某甲、我母亲刘某离婚一案,我自愿随母亲生活,并愿意我的抚养权归母亲所有。2015.2.1杨某乙。经法庭向杨某乙直接询问,杨某乙表示书面陈述是其所写,杨某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冀A****伊兰特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均同意该车辆现价值为3万元。被告表示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有债务3万元,提交欠条写明杨某甲2011年购车向张青山借款36500元,2014年10月28日偿还6500元,现欠30000元整。杨某甲,2014.10.28。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页、书面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长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后,半年时间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杨某乙抚养权,因尊重子女意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至婚生女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冀A****伊兰特轿车现在原告名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车辆差价补偿款1.5万元。关于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杨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杨某乙18周岁止。三、冀A****伊兰特轿车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刘某车辆差价补偿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