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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犯��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1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因本案,2014年9月15日被南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6日由南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昕,云南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因本案,2014年9月15日被南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6日由南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其与鲁某甲购买的藤子箐对门山砍伐云南松39棵,断得原木128根。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8根原木立木材积为18.112立方米。被告人罗某甲砍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追缴后予以变卖,变卖所得的赃款6520.08元,已随案移送。所指控的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昕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罗某甲法律意识不足,是对自身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产生的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及恶性与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相比,具有一定差别,对此,请法庭区别对待,对被告人罗某甲给予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罗某甲所犯罪行轻微,对其应依法从宽判处。三、被告人罗某甲从案发后,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和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的服法态度较好,法庭应对其从宽判处。四、本案证据材料明确证明,滥伐本案39棵云南松时,被告人罗某甲因在家中忙于修理摩托车,其没有在滥伐现场,对滥伐没有起到最主要的直接的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不宜指控、认定罗某甲系主犯。本案中对两被告人不宜作主从犯之分。综上所述,建���对被告人罗某甲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其与鲁某甲购买的藤子箐对门山砍伐云南松39棵,断得原木128根。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8根原木立木蓄积为18.112立方米。另查明,罗某甲砍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追缴后予以变卖,变卖的赃款为人民币6520.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报案记录在卷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在卷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在卷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概况。(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罗某甲、张某某对其滥伐林木的现场进��了指认。(5)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8.112立方米。(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滥伐林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油锯、一把砍刀。(7)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滥伐林木变卖款为6520.08元。(8)证人罗某乙、鲁某乙证言在卷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帮罗某甲砍了一天的树,是用一把油锯和一把砍刀砍的。(9)证人鲁某丙、鲁某丁证言在卷证实:在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家山上的树被罗某甲砍伐。(10)证人鲁某甲证言在卷证实:在2012年11月23日那天,我去五街买猪与罗某甲借了700元。过了几天,我又与罗某甲借了1000元做客用。在交谈过程中,罗某甲叫我卖给他几棵树抵欠款,我就同意以2400的价将我家山上的树卖给罗某甲,并坐着罗某甲的车到我家山上指给他可以砍树的范围。(11)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在卷证实:鲁某甲差我1700元钱,鲁某甲叫我将他家山上的树全部砍了抵2400元钱,我就同意他以物抵债。2012年12月4日,我与张某某合伙去鲁某甲家山上砍伐。共砍了云南松39棵,断得原木128根。(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卷证实:2012年12月2日,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与鲁某甲买了一片山,是鲁某甲差钱抵的。约我与他一起砍,卖得的钱平分。2012年12月4日早罗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开着车就去了。共砍了云南松39棵,断得原木128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不宜作主从犯之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1把油锯、1把斧子,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6520.0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富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彭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