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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小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我所有的登记在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我所有的冀B×××××号车与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运营关系。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和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放弃其保险受益人资格,同意由我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2014年10月10日,在迁安市杨柏线赵店子路口处,我雇佣的司机刘立强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解冬宝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冬宝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906元,鉴定费997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3890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损失38903扣减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剩余38803元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以刘小红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二、物价鉴定结论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估计金额,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及零配件更换清单,且其残值估价过低。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提供的票据不正规。四、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道路施救标准,我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刘小红分期付款购买的登记在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0日,在迁安市杨柏线赵店子路口处,原告刘小红雇佣的司机刘立强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解冬宝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冀B×××××号货车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冬宝无责任。事故给原告刘小红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906元,鉴定费997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36903元。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均已出具证明放弃其保险受益人资格,同意由原告刘小红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拆解照片一组、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红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放弃第一受益人权益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刘小红具有原告主体诉讼资格。被告主张车损定价高,残值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刘小红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施救费3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利损失368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尹福荣保险金3680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平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