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3********。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撤消对被告人宗某构成累犯的指控。被告人宗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宗某伙同杨某、吴某、许某、李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南区公园篮球架附近,采用持刀捅刺、拳打脚踢的手段加害��经此处的被害人莫某,并从被害人处取得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许某、李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