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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谷现代城小区北门外广场“大喜龙虾”店门前,被告人王某因为挪车的事和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持一把斧子砍中陈某的手臂、头部,致使陈某左面部、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面部软组织创口长8.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谷现代城小区北门外广场“大喜龙虾”店门前,被告人王某因为挪车的事和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持一把斧子砍中陈某的手臂、头部,致使陈某左面部、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面部软组织创口长8.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陈某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王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与陈某发生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述了与王某发生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赵某分别辨认出王某;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和陈某发生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和陈某发生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和陈某发生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7、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和陈某发生互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勘查情况;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陈某的伤情做出了认定;10、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了案件立案、侦破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及出生日期等情况;13、调解协议、财物收领据,证实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建议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茹梦飙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