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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徐大江。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负责人:王士元,店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松,系该司员工。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750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原告徐大江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以下简称新欧尚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处购买了由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奥马冰箱BCD-388DV”一台,单价2999元,计支付:2999元,发票号码:01106390,涉案产品的条形码为:6936274402971。原告在购买前看到在涉案产品上摆放了广告牌及产品上标注如下内容:“(以特大字体描述)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字样,原告遂决定购买涉案产品。经原告了解到,涉案产品并没有获得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为“中国冰箱出口冠军”的荣誉或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在销售现场以虚假的广告内容欺骗和误导了原告,涉嫌欺诈消费者(原告)。其理由如下: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中、规定: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被告应当向法院递交涉案产品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评比获得“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的合法依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清楚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所宣传“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内容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三、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2999元给原告。2、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8997元给原告。3、被告新欧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退货款及赔偿款。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辩称:原告提到了其之前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的举报,举报是为了获得奖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的奖励,原告为了得到更多的奖励才通过法院来起诉两被告,我方认为这完全不是一个顾客的购买行为,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在以往法院也收到过原告类似的案件,所以对原告这种浪费公共资源,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一、涉案产品质量过硬,价格合理,并未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构成欺诈。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绝对化的广告用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知,构成欺诈须同时满足:1、存在欺诈故意,2、实施欺诈行为,3、对方陷入错误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我司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存在欺诈。(一)我司执行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经检测,涉案产品品质优越,其功能特性与包装标示描述相符。因此,我司履行了质量审核义务,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我司作为知名卖场,有健全的产品质量审核流程。涉案产品系我司供应商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下称“供应商”),该供应商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涉案产品亦为质量合格产品。根据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明确显示该产品性能良好,质量过硬。(二)标示宣传不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并未引起原告误解。决定消费者是否购买产品的关键因素是质量和价格,本案中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包装标示用语不规范,也并未对产品的质量或功能进行夸大吹嘘。因此,并不能引起顾客误解,导致消费交易,不宜认定为欺诈。二、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根据前述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且自身遭受损失。如前述,我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我司销售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因此,我司不应对其进行赔偿。三、即使涉案产品广告标示存在不当之处,应由工商管理部分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应予驳回。根据《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结合《广告法》的规范,可知《广告法》旨在规范商业经营者的广告宣传行为,维护市场的经营秩序。本案中,即使认定涉案产品广告存在用语瑕疵,也应当由工商部门负责。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应予驳回。被告新欧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处购买了由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奥马冰箱BCD-388DV”1台,单价2999元,支付货款:2999元,发票号码:01106390,涉案产品的条形码为:6936274402971。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如下内容:“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字样。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关于对徐大江举报申诉事项的答复》,内容:你于2014年12月4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销售的“奥马冰箱型号BCD-388DV”贴有“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0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的字样,要求工商部门查处,责令被投诉人退赔相关款项,给予你举报奖励的材料,已转我分局处理。经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一、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4日对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奥马冰箱”贴有“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0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等宣传的标贴。经查,“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I、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的标贴,是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促销销售人员张贴上去的,在现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已要求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促销销售人员立即将“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0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等宣传字样的标贴拿掉。在现场,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提供了欧睿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做的冰箱出口调查国际认证书,证明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9-2012连续四年蝉联中国家用电冰箱出口全球第一、2008-2012连续五年蝉联中国家用电冰箱出口欧盟总量排名第一”的证书材料。据此,我分局认为,由于欧睿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非法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法定依据,因此,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销售标贴有“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0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字样的奥马冰箱,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考虑到该分公司已主动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我分局决定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当即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二、有关你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消费争议问题。由于被申诉人不同意你的意见,我分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随本答复一同送达给你。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是被告新欧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奥马冰箱”贴有“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0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的宣传字样,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其所贴上述宣传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2999元并赔偿899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是新欧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新欧尚公司应在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299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返还“奥马冰箱BCD-388DV”1台,如不能退还,应以价款2999元抵扣被告应退原告的货款;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徐大江赔偿8997元;四、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