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与李凤云、曹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曹新,李凤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鹏,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云,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曹新、李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52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凤云一审时诉称,2014年6月9日6点40分,李凤云驾驶辽AJ**牌号轿车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崔公堡路口时与曹新驾驶辽ADI**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凤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曹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凤云无责任。辽ADI**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故李凤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医疗费18833.44元,护理费3352元,误工费208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89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曹新一审时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2时,王永革驾驶辽AD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公堡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凤云驾驶辽AJ**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凤云受伤后果。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王永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云无事故责任。李凤云20**年6月1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多发性创伤,住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18833.44元,复诊医嘱休息4个月。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凤云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对李凤云在交通事故中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凤云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辽A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凤云。辽AD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曹新,王永革系曹新雇佣的司机,该车原车号为辽AD49**,系曹新于2014年3月购买并变更登记。辽AD1**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王永革驾驶曹新所有的辽AD1**号小型轿车与李凤云驾驶的辽A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李凤云损失予以赔偿。因辽AD1**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王永革系曹新雇佣的司机,应由曹新予以赔偿。庭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同意赔偿李凤云医疗费16565元、护理费239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7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20元,合计88990元。李凤云同意该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医疗费16565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护理费2397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伙食误工费12752元;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伙食补助费700元;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精神抚慰金4000元;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鉴定费920元;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赔偿李凤云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8899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李凤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李凤云自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案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无责车辆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虽然其没有责任,但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后,再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和误工时间超长。李凤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曹新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后,再由其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新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李凤云作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曹新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作为曹新驾驶的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无责车保险承保公司的无责赔偿责任不应作为其对抗被侵权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病历、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计算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提出的护理及误工时间超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