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有生、扶华香与郭华仁、郭国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生,扶华香,郭华仁,郭国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扶华香,农民,系刘有生之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仁,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锋,农民,系郭华仁之兄。上诉人刘有生、扶华香因与被上诉人郭华仁、郭国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郭华仁与刘有生、扶华香之子刘强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下午,郭华仁的亲属因郭华仁在婆家受气到刘有生、扶华香废品收购店理论并发生争执。之后,郭华仁将家中二楼(刘强、郭华仁的婚房)的家具、电器等损毁。经遂川县物价局评估认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9505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华仁损毁的物品系其与刘强结婚后共同使用的财物,虽然损毁的物品部分系刘有生、扶华香购买,但刘有生、扶华香购买目的是为了其子刘强和郭华仁结婚后使用,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已交付使用,刘有生、扶华香购买的物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有生、扶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有生、扶华香负担。刘有生、扶华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郭华仁、郭国锋赔偿其财产损失9505元。其理由主要是:1、郭华仁虽与其子刘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二人并未共同生活,所毁损的物品放置在刘有生、扶华香家中,即便是赠与,也只能算是对其子刘强的赠与,且郭华仁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所损坏的物品系刘强前次结婚所购买,损坏的物品应为刘强婚前个人财产,郭华仁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毁损物品系郭华仁与刘强结婚后共同使用的财物与事实不符。2、郭华仁与其兄郭国锋趁刘有生、扶华香家中无人,为泄愤、报复故意损坏财产,应当予以赔偿。郭华仁答辩称,损坏的部分物品是刘强前一次结婚所购买,但其与刘强已经办理了结婚证,该部分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国锋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损毁的物品所有权归谁?经审理查明:本案损毁的物品都为动产,除郭华仁认为属于其与刘强婚后购买或受赠所得的海尔滚筒洗衣机门玻璃(鉴定价格300元)、玻璃茶壶(鉴定价格20元)、玻璃茶杯(鉴定价格15元)三样物品外,其余十七样物品均系刘有生、扶华香为其子刘强缔结上一段婚姻所购买。郭华仁与刘强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刘有生、扶华香家二楼居住了一段时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根据传统风俗,父母为子女成婚购买的财产均交付给子女,归子女支配、使用。本案损毁的物品均为动产,系刘强与郭华仁婚后共同支配、使用,且绝大部分物品系刘有生、扶华香为刘强缔结上一段婚姻出资购买并供刘强使用,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刘有生、扶华香主张赔偿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有生、扶华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有生、扶华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