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二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滨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路过滨海县天场镇潘吉岗村六组村民水某家时,见其家中无人且门未锁,便进入水某家西边房间,窃得水某放在衣橱内衣服口袋里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水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龚某、王某的证言、领条、谅解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溜门入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