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绍梅、武晓琴与黄坤、张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梅,武晓琴,黄坤,张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王绍梅。原告武晓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绍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坤。被告张春。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袁黎斌,均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绍梅、武晓琴与被告黄坤、张春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梅、武晓琴共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村组治理村容村貌,原告按要求清理自家门前的阴沟。二被告见状便无故辱骂王绍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十多天后,二被告在得知王绍梅的丈夫和儿子不在家的情况下,手持木棒冲到原告家中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邻居在听到武晓琴的求救后赶来拉劝并报警。右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见王绍梅全身是血,武晓琴全身多处受伤,便要求先将二原告送去医院救治。因澄江县人民医院的CT机无法运转,二原告便连夜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王绍梅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血肿;3、右侧眉弓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武晓琴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因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过高,在治疗两天后王绍梅便转回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武晓琴因在哺乳期,未住院治疗。王绍梅的伤情经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微伤。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绍梅因伤所致的医疗费15415.89元、治疗费3019.95元、误工费5016元(76元/天X66天)、护理费5016元(76元/天X6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X66天)、营养费6600元(100元/天X66天)、交通费11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778.84元。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武晓琴因伤所致的治疗费365.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5.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坤、张春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是同村邻居,2012年其在自家石脚基础上建盖新房,原告家一再无理取闹,阻挠其建盖新房,其基于起房盖屋的大局考虑一再忍让。2014年8月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房屋东侧挖水沟,其年近七旬的母亲为避免水沟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就将水沟填平,不料原告见状后便破口大骂。2014年8月10日20时许,黄坤考虑到原告家应该有人,想尽快与原告家将挖水沟引发的矛盾解决好,便空手去到原告家中,质问王绍梅为何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家门前的走道上挖水沟,话音未落王绍梅就对其破口大骂,并用手中的口缸对其击打,王绍梅的儿媳武晓琴见状也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双方随即撕扯在一起。其妻子张春听到响声后赶到原告家进行劝解,不料原告武晓琴还随手拿起木棍对张春实施故意伤害,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劝开。综上,本案纠纷的起因完全是因原告擅自在被告家门前的走道上挖水沟所引发,过错完全在原告,其到原告家的目的仅是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在协商过程中是二原告分别持口缸、木棒对被告黄坤实施故意伤害,双方因此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意外受伤,其对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绍梅、武晓琴系婆媳关系,被告黄坤、张春系夫妻关系,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家新建的房屋与原告家相邻,两家的房屋均为坐北朝南。两家关系原本较好,后因相邻滴水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6日左右,因黄坤的母亲不允许王绍梅在自家石脚东边挖排水沟,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8月10日,黄坤以其母亲遭受原告辱骂为由,主动上门找原告理论,张春因担心其丈夫黄坤酒后乱来,也尾随黄坤去到原告家中。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王绍梅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09.40元。因澄江县人民医院CT机出现故障,王绍梅、武晓琴连夜前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作相关检查治疗,分别支付门诊费1696.65元、365.50元。经诊断,王绍梅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侧眉弓裂伤、眼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武晓琴的伤情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次日,王绍梅返回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门诊费81.10元及住院费15415.89元,支付担架费220元。王绍梅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20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作磁共振检查,支付门诊费504元。2014年10月26日,王绍梅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196.30元。2014年10月29日,王绍梅的损伤经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又是隔壁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却因相邻滴水问题多次发生争吵,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黄坤在得知其母亲因排水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酒后主动上门找原告理论,并与之发生吵打,其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黄坤应对自身不理智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春作为黄坤的妻子,在得知被告黄坤要上门找原告理论时,未加以劝阻,反而参与吵打,最终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此,被告张春应与黄坤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坚称在吵打过程中并未殴打过二被告,其并未存在任何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在被告黄坤主动上门理论时双方确实发生过吵打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提出其未与被告发生过争吵,且未殴打过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采取积极回避的方式处理本案,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绍梅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对于原告王绍梅提交的两张504元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三张担架费收据,因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王绍梅的治疗情况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绍梅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依单据核定为18323.34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王绍梅年龄已近60岁,但考虑到原告王绍梅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以原告王绍梅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日纯收入计算,即17元/天×66天=1122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即17元/天×66天=112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实际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即100元/天×66天=6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绍梅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400元。对于原告王绍梅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绍梅的伤情仅为轻微伤,且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7567.34元。原告武晓琴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单据核定为365.50元;2、误工费结合其门诊治疗天数,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日纯收入计算,即17元/天×1天=17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绍梅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2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2.50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坤、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绍梅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675.50元。二、由黄坤、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武晓琴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7元。三、驳回王绍梅、武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元,由黄坤、张春负担383元,由王绍梅、武晓琴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赛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