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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赵亚忠与邢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忠,邢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4号原告赵亚忠(聋哑人)。翻译人员赵鹏。被告邢福兴(聋哑人),无职业。翻译人员赵义。原告赵亚忠与被告邢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忠及翻译人员赵鹏,被告邢福兴及翻译人员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忠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家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条,保证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屡次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借条1张为证。被告邢福兴辩称,2013年11月5日我向原告借钱,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纹,但是原告并没有给我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我急用借3千元赵亚忠,借人邢福兴,2013年11月26日。原告当庭表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其借钱,在被告书写借条后,将3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纹。但主张原告未将钱交付给被告,不同意还付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借条内容虽书写不规范,但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被告虽然表示原告未将3000元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未收到钱的情况下,给原告出示借条不符合常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在另案解决,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付借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未收到原告3000元为由,不同意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张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