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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世贵与李凤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贵,李凤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孙世贵,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凤斌,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孙世贵诉被告李凤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牧牛中学盖食堂,雇原告带工带料给其承包的工程制合板,工时费总计50000元。被告于2010年给付30000元,2013年给付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欠据,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末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时费,被告又承诺10月末还清,如不还用车顶。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就应按时给付原告报酬,现被告长期拖欠实属违法,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时费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牧牛中学食堂制合板,总面积为538.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时费95元。工程结束后,结算时按50000元计算。被告先后于2010年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3年11月份给付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末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又作出保证当年10月末付清,如未付清用车顶账。但此款至今未付,也未用车顶帐。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7日欠据一张、证人吕殿有书面证言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中学证明一份,在案为凭。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制合板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15000元,有欠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时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世贵工时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凤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若翼代理审判员  潘祉汝人民陪审员  王长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