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XXX与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敖东生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经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长春市裕泰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之间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X,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敖东生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经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长春市裕泰实业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XXX,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生,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永胜,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李昌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敖东生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省长白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经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曲元东,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裕泰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姜传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敖东生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经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长春市裕泰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之间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X申请再审称:(2013)延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未经传票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申请人辩论的权利,现要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XXX作为原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XXX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8)延民初字第4410号案件符合再审条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依法再审。延吉市法院已对该案再审立案,案号为(2014)延民再字第45号,并书面通知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该案正处于再审审理中,在此情况下,撤销之诉案件继续审理下去无实质意义。且对于XXX来讲,撤销之诉与已裁定再审的两个案件的诉讼目的一致,再审中其可主张权利,一并解决纠纷,故一审对本案终结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X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