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俭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常俭峰。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俭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俭峰委托代理人王鼎,被告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俭峰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05分,常俭峰驾驶×××号柳工牌特殊结构货车(下称×××号车)在哈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4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敬阳驾驶的×××号豫新牌重型罐式(下称×××号车)货车相撞,造成常俭峰受伤、陈敬阳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俭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敬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俭峰是×××号车车主,该车在中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号车车主为卢艳芬,该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常俭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车��配件损失160,429元、维修费69,26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速度痕迹鉴定费7,000元,合计246,68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下称中保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8万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车在中保财险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445,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因中保财险阿城支公司和中保财险第一营销部均无诉讼权限,在哈尔滨市辖区范围内的诉讼事宜均由中保财险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中保财险不同意赔偿常俭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后,因涉及人员伤亡,中保财险已经告知常俭峰在处理完交警队事宜后,让中保财险给车辆定损,但常俭峰未予配合,致使中保财险无法对损失确认,同时交警队委托的损失鉴定过程,中保财险未参与,无法确定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及其拆解部件更换的必要性;2.常俭峰诉讼请求的赔偿顺序,应先在×××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车的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虽然常俭峰在中保财险为×××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一并处理;3.对于常俭峰诉求的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事故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常俭峰没有起诉侵权人,应由其自行负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常俭峰、中保财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常俭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挂靠协议,拟证明:常俭峰为×××号车的实际车主。证据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号车与×××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均负同等责任。证据A3.1、×××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车在中保财险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车在中保财险阿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3、×××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拟证明:×××号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4日,保险限额为445,000元(不计免赔)。证据A4.×××号车损失鉴定意见卷宗,拟证明:×××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229,689元。证据A5.×××号车机动车修理费发票3张,拟证明:×××号车修理费花费69,260元。证据A6.×××号车配件费发票2张,拟证明:×××号车更换配件花费为160,429元。证据A7.×××号车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费用花费6,000元。证据A8.×××号车机动车交警队交通事故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用花费7,000元。证据A9.×××号机动车鉴定费回执一份,证明该车损失鉴定花费4,000元。中保财险对常俭峰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该证据,肇事的车辆均经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证据A3中对于×××车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无异议,对×××的车损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投保单系与中保财险的合同关系,应另行解决,同时该组证据中,未附有保险条款,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中保财险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到中保财险申请定损,中保财险也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证据A5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2月12日,但出具单位为三家不同的单位,并且常俭峰没有提供维修明细,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常俭峰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其相应的费用;证据A6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常俭峰提供的发票出具单位系龙江县,与事故发生地较远,不符合常理,同时常俭峰没有提供配件的明细,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据A7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出具日期系2014年8月28日,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较远,同时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A8、证据A9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常俭峰提供的证据均非正式发票,同时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保财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第三者责任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按责任比例及限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证据B2.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同上。常俭峰对中保财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常俭峰所举证据A1、A2、A3,中保财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均予以釆信;常俭峰所提证据A4、A5、A6、A7、A8,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常俭峰所提证据A9,仅有送达回执,没有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05���,常俭峰驾驶×××号车在哈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4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敬阳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常俭峰受伤、陈敬阳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俭峰与陈敬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阿城交警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号车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3日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总额为229,689元;事故处理期间,常俭峰支付施救费6,000元、速度痕迹鉴定费7,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常俭峰损失242,689元。常俭峰是×××号车车主,该车在中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号车车主为卢艳芬,该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常俭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常俭峰驾驶×××号车与陈敬阳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常俭峰受伤、陈敬阳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俭峰与陈敬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号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种责任险,×××号车在中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中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分别在×××号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5:5的比例予以赔付;常俭峰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速度痕迹鉴定费损失共计242,689元,常俭峰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保财险辩称以已通知常俭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后应申请保险车辆定损而常俭峰未予申请为由,不同意赔付相关车辆损失,但中保财险对如何通知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造成的相关鉴定费损失等应由中保财���负担;中保财险以本案系侵权纠纷,而机动车损失险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对机动车损失险一并处理,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可以在一起案件中同时处理两个法律关系,而一并处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中保财险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等合理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1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俭峰保险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俭峰保险金120,344.50元即(242,689元-2,000元)×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俭峰保险金120,344.50元即(242,689元-2,000元)×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四、驳回原告常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常俭峰预交),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常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 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