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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夏,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韩夏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门前,酒后无故对被害人任×、林×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韩夏于同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韩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均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韩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韩夏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夏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夏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韩夏表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爱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