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正荣、张毅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正荣,张毅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64号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祝良。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张正荣。被告:张毅力。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张正荣、张毅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荣、张毅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汇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正荣由被告张毅力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9.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责任,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487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要求:一、被告张正荣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878.5元(按照月利率19.5‰暂算至2015年2月11日),本息暂共计人民币84878.5元;二、被告张毅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4月3日的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正荣、张毅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荣由被告张毅力担保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汇通公司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毅力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正荣交付7万元借款。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还款凭证》三份及原告汇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正荣由被告张毅力担保向原告汇通公司借款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正荣至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毅力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现被告张毅力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毅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荣追偿。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1487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毅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正荣负担,被告张毅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