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执减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清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清儒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657号罪犯何清儒,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甘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清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刑事判决。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以罪犯何清儒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清儒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清儒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