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蒋某,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萍,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879通孚祥沃尔沃汽车有限公司打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浙江海宁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时间不长,就草率地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在长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现年4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太少,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婚前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发现彼此脾气性格都有很大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张口就骂,完全不顾念一丝夫妻感情可言,对家庭也是不愿尽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更为甚者,近期去年,因双方一点口角,被告无视法律,竟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公布在互联网上,并称之为“荡妇”,肆意地侮辱原告,以至于原告每天都能收到无数的骚扰电话,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活,在精神上和名誉上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针对被告这一行为,原告将继续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种种伤害行为使本来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已是荡然无存。原告在2014年5月份就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因没有充分证据被驳回。这半年多,彼此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来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在原告对被告除了厌恶再无丝毫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蒋某所举证据未出庭予以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在浙江海宁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长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母亲生活。2014年4月21日,原告蒋某以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等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原告蒋某当庭表示愿意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在共同生活中不断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双方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诉讼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其愿意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考虑到杨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蒋某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蒋某每月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付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