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志维与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维,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被告):李志维,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馨元。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伶,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堡子店镇。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被告)李志维与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李志维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1122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志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馨元,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维(被告)诉称:原告李志维系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招用的职工,在被告处工作二十年有余,2012年5月22日11时许,原告李志维在被告处办公楼三楼楼顶检修电路时从三楼楼顶跌落摔伤。原告李志维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虽然自称有劳动合同但是却拒绝向原告提供,造成原告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主张权利,且事实上双方已经于2014年10月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29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4-(86)号裁决,仲裁裁决漏裁了,工伤保险部门应该支付的各项待遇也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遵劳仲案字2014-(86)号裁决书;同时要求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志维停工留薪期工资30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伤残补助金27819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费160元,医疗费6132元;合计164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间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经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遵劳仲案字2014-(86)号裁决书,裁定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志维护理费、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但是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方面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遵劳仲案字2014-(86)号裁决书,严格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并由被告李志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1、原告(被告)李志维与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何日及解除合同的原因;2、原告(被告)李志维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是否应该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被告)李志维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李志维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解除原因是由于伤后难以承受电工的工作强度,原告(被告)李志维系在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系工伤,被告(原告)应向原告(被告)李志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4591元。李志维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均已经提交给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志维工作时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李志维之伤系工伤。三、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李志维之伤属于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志维离职的原因应属于个人原因,系主动离职,不存在其承受不了工作强度而离职的问题,李志维没有向公司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申请,所以其离职与工伤无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享受就业、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关于证据二,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李志维事发时并非是从办公楼的三楼楼顶摔伤也不是在检修电路时发生意外,而是自己违反规定乘坐货运电梯过程中查看手机时发生的意外,根据当时情况,本不应构成工伤,但被告公司本着为工人着想的态度并没有在工伤认定后提出异议,并积极的为李志维支付了大额医疗费,李志维本不应构成工伤。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均过高。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受伤当时情况,李志维之伤本不应构成工伤,但被告本着同情弱者的原则进行的。被告公司为李志维投有工伤保险,如其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费用和项目。李志维离职系因其个人原因,与工伤无关,所以其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的工资表、出勤表和2014年9月25日入职登记表,用以证明李志维工伤之后又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二、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前12个月李志维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是2529元。三、企业职工缴纳保险登记表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给李志维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李志维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李志维受伤之日用人单位是否为其交纳工伤保险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李志维系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2日11时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9元,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李志维第二次入住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己垫付了6232元,垫付了相关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出院后2014年9月25日李志维继续到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5日李志维离职。2012年8月29日,李志维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3日,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为李志维交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8日,原告(被告)李志维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原告)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工伤损失。2015年1月29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4-(8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9元×12个月=30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8个月=28352元、护理费100元×8天=800元、伙食费20元×8天=160元;共计164868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劳仲字2014-(86)号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劳仲案字2014-(86)号裁决书及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志维在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22日,原告李志维在工作中受伤,其伤已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李志维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在原告李志维工作期间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依据2012年3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预防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之规定,原告李志维因此工伤所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李志维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支付以上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5日继续到遵化市长城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5日李志维离职,故2014年10月5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544元/月×8个月=2835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之规定,因原告李志维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李志维的月工资为252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志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个月×2529元/月=30348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李志维出院后继续在其工作,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原告李志维受伤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志维出院后在被告公司工作几日后已离职,离职后原、被告视为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依法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志维主张住院8天,护理费应为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2012年3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志维与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48元、护理费800元,以上合计59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化市长城化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艳君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 审 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兼) 董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