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江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葛生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葛生斗,赵江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葛生斗,董事长。原审被告葛生斗,1972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江。上诉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7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8号,借款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上街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