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诉姜有祥、原审第三人张吉祥、李福青、史兴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姜有祥,张吉祥,李福青,史兴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命官营。法定代表人周鹏敏,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有祥,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俊,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吉祥,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福青,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史兴武,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姜有祥,原审第三人张吉祥、李福青、史兴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姜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原审第三人张吉祥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福青、史兴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被上诉人姜有祥认为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有可能处理、隐匿或转移资产,使以后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申请对该大队所有、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已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与华宁县盘溪镇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华宁县2012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施工合同》,该管理局将该项目中的矣老本寨及磨沙片区承包给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工期为180日历天。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工程管理人史兴武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福青,李福青又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张吉祥。张吉祥雇用姜有祥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姜有祥驾驶装载机在华宁县盘溪镇拖果和矣老本寨交界处工程施工时翻下公路受伤。史兴武、李福青、张吉祥无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8月20日,姜有祥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仲裁结论为:“申请人姜有祥与被申请人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不服,于同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的工程管理人史兴武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李福青,李福青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张吉祥,张吉祥雇佣姜有祥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李福青、张吉祥无工商营业执照。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福青、张吉祥,对张吉祥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判决:“原告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与被告姜有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为: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将工程部分承包、分包等情况无事实依据,并以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仅是内部文件,并非国家法律或行政规章,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并不符合该通知中第一、二、四条的规定,原判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错误。三、确认劳动关系不能死板地套用某一法律条款的规定,也不能从某一表面事实作简单认定,应从劳动关系独有的特点判断,并结合工资的定期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护等因素综合考量。被上诉人姜有祥答辩同意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吉祥答辩同意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李福青、史兴武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与姜有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属于水利工程类的施工企业,其将承建的“华宁县盘溪镇矣老本寨及磨沙片区的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交给自然人史兴武负责施工和管理,后史兴武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福青,李福青再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吉祥,张吉祥叫姜有祥到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但史兴武、李福青及张吉祥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对张吉祥招用的劳动者姜有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判确定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与姜有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姜有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荆 燕审判员 熊 再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