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丽萍与温绍武、王玉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丽萍,温绍武,王玉兰,温述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丽萍。委托代理人温绍金。委托代理人刘光文,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绍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兰,系温绍武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述年,系温绍武、王玉兰之子。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茜茜。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胡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温绍武、王玉兰、温述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许,因王玉兰家抽水机皮管漏水,影响胡丽萍水稻生长,胡丽萍与王玉兰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胡丽萍、王玉兰在此次争斗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温绍武、温述年亦在冲突现场,但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他们是否参与了胡丽萍、王玉兰两人的肢体冲突。胡丽萍受伤后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6491.05元,此后还在该院花费门诊费用2265.18元,医疗费合计8756.23元。次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对胡丽萍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丽萍伤情构成轻微伤,建议头部CT检查并休息十五天,胡丽萍支付验伤费300元。王玉兰受伤后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470.11元。2014年7月1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对王玉兰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玉兰伤情构成轻微伤,建议休息十天,王玉兰支付验伤费300元。温绍武亦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33.38元。2014年7月1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对温绍武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温绍武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建议休息七天,温绍武支付验伤费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丽萍遂诉至法院。关于损失费用的认定,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玉兰等人对胡丽萍医疗费中的700元检查费用提出异议,但鉴定意见并未指出该费用系与胡丽萍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故对王玉兰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双方提出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双方均未提供收入证明,但都是农民,其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误工时间的认定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意见确定。因护理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的范畴,故胡丽萍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该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胡丽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胡丽萍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可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王玉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双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双方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酌定胡丽萍、王玉兰的交通费分别为200元、50元。双方为鉴定其伤情支付的鉴定费亦可纳入其损失范围。王玉兰并未构成伤残,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胡丽萍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8756.23元,2、误工费2113.29元(78.27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4、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5、护理费1023.60元(85.30元/天×12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00元,共计12753.12元。王玉兰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470.11元,2、误工费782.70元(78.27元/天×10天),3、交通费50元,4、鉴定费300元,共计2602.81元。因温绍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系由胡丽萍造成,故其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作为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因水管漏水引发的纠纷,本可通过双方心平气和地说清楚后以寻求解决方案,不应争吵打架,对该起伤害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双方争吵、厮打相互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方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胡丽萍要求王玉兰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但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温绍武、温述年对其造成了伤害,故其要求温绍武、温述年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玉兰反诉要求胡丽萍赔偿损失的主张,亦部分予以支持,温绍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系由胡丽萍造成,故其要求胡丽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玉兰赔偿胡丽萍6376.56元;二、胡丽萍赔偿王玉兰1301.40元;三、上述两项相品,王玉兰应赔偿胡丽萍5075.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温绍武、温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王玉兰负担38.50元,胡丽萍负担38.5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丽萍负担25元,王玉兰负担25元。胡丽萍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温绍武、王玉兰、温述年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主要是:纠纷起因在王玉兰方,其抽水皮管长时间漏水导致胡丽萍刚抛下的秧苗无法成活,未及时更换皮管,也未采取防漏措施,且温绍武、王玉兰、温述年不听劝阻,对胡丽萍进行殴打、伤害,王玉兰方过错明显,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伤害后果等因素,简单地认定双方承担50%的同等责任,划分责任不当。温绍武、王玉兰、温述年答辩称:1、纠纷系因胡丽萍的过错引发,因双方事发前有过节,胡丽萍借口抽水皮管有漏不让王玉兰家水管从其田埂上经过,王玉兰方同意更换水管,但在准备更换水管时,胡丽萍口出狂言、毫不讲理,且先出手伤人,王玉兰只是还手自卫,温绍武、温述年只是劝架,该事实有长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2、事发前,胡丽萍就有贫血、脑缺血、脑震荡等病史,一审判决对王玉兰方不公。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以和为贵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作为同村村民,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好水管漏水的问题,不应争吵,更不应打架。本案中,胡丽萍和王玉兰对打架过程各执一词,双方都无法证明系因对方先动手导致纠纷升级,且胡丽萍无法证明温绍武、温述年对其造成了伤害,一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胡丽萍提出的改判温绍武、王玉兰、温述年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