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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道武与吕崇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武,吕崇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张道武,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崇远,男,苗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张道武诉被告吕崇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武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和被告吕崇远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道武和被告吕崇远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15天庭外和解时间,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武诉称:吕崇远于2013年7月13日进入张道武处工作,任样品师傅。2013年12月13日,吕崇远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吕崇远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吕崇远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吕崇远的底薪为1310元/月,加上加班费,其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虽然吕崇远提交了考勤卡,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劳动市场的指导价位来确定其工资标准。吕崇远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并未加班,应以1310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张道武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张道武无需向被告吕崇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7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929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2.被告吕崇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崇远辩称:张道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标准及支付记录负有举证义务,张道武拒绝举证或是不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请求法院按仲裁认定的6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依法驳回张道武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张道武系个人独资企业原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以下简称“优尼雅厂”)的投资人,该厂于2014年10月11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吕崇远于2013年7月13日进入优尼雅厂处工作,任样品师傅。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3年12月13日,吕崇远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吕崇远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吕崇远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优尼雅厂未为吕崇远参加工伤保险。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吕崇远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并提交了2013年11月和12月的考勤卡为证,考勤卡上加盖了优尼雅厂的公章,抬头列明的项目有出勤天数、事假时数、平时加班时数、其他津贴、其他扣款等项目,其中2013年11月的考勤卡反面抬头上有手写字体“26天6035,19小时400,﹥6435,吕崇远,已付”,据统计,正常工作时间记录为144小时,平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59小时,休息日加班为88小时;2013年12月考勤卡正面抬头写有“11天,2553,6小时126,﹥2680”,吕崇远主张考勤卡是其工伤认定时由张道武出具给其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上的手写数字即为其工资数额,并注明了已付。张道武对该两份考勤卡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但明确不申请对其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且认为上面的数字无法表明是货币,认为只是对产品完成数量的记录。张道武明确无法提交吕崇远受伤前的工资发放台账和考勤记录。吕崇远主张其评残后有回厂上班至2014年5月14日,该期间工资已以现金方式发放了6500元,发工资时也是在考勤卡签收,考勤卡在张道武处,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张道武则主张吕崇远受伤后一直未回来上班,其没有向吕崇远发放过受伤后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吕崇远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吕崇远于2014年5月14日向优尼雅厂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优尼雅厂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吕崇远于2014年5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优尼雅厂向其支付:1.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3.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36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由优尼雅厂向吕崇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0元;2.由优尼雅厂向吕崇远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740元;3.由优尼雅厂向吕崇远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4.由优尼雅厂向吕崇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929元;5.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6.驳回吕崇远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道武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吕崇远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2013年11月和12月的考勤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吕崇远与原优尼雅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优尼雅厂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理应由其投资人张道武享受和承担。双方均未就仲裁庭裁决张道武向吕崇远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提出起诉,视为双方均同意该裁决项,张道武应向吕崇远支付该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道武需向吕崇远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二、张道武是否需要向吕崇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张道武是否需要向吕崇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张道武虽然对吕崇远所提交的2013年11月、12月的考勤卡称无法确认,但其明确不对其上加盖的优尼雅厂的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吕崇远所提交的该两份考勤卡予以采信。由于考勤卡抬头列明了出勤天数、事假时数、平时加班时数、其他津贴、其他扣款等项目,并有手写数字和吕崇远的签名,具备了工资条的相关要素,故在张道武无法提交其发放工资的台账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吕崇远的主张,认定其是在考勤卡上签收现金发放的工资,其2013年11月的工资为6435元,2013年12月工资为2680元。至于吕崇远关于其评残后有回厂上班至2014年5月14日,该期间工资已以现金方式发放了6500元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其受伤后未再回到优尼雅厂上班。由于吕崇远是在2013年12月13日受伤,而双方无法提交吕崇远2013年11月以前的工资发放凭证,故本院以查明的2013年11月工资6435元认定为吕崇远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优尼雅厂未为吕崇远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张道武承担。故张道武应向吕崇远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张道武应向吕崇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6435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张道武应向吕崇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5元(6435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张道武应向吕崇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0元(6435元/月×4个月)。张道武请求无需向吕崇远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均确认吕崇远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根据2013年11月的考勤情况,可计算得出吕崇远该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为2268元{(6435元÷(144小时+59小时×1.5倍+88小时×2倍)]×144小时},故张道武应向吕崇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52元(2268元/月÷31天×19天+2268元/月×3个月+2268元/月÷30天×14天),张道武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计算方式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优尼雅厂未与吕崇远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道武应向吕崇远支付2013年8月13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吕崇远于2013年12月13日发生工伤,在其工伤治疗终结之前,劳动合同的各项具体内容客观上无法确定,故张道武只需要向吕崇远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对于2013年11月以前工资数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以吕崇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435元作为标准,故张道武应向吕崇远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929元(6435元/月÷31天×19天+6435元/月×3个月+2680元),张道武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吕崇远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东莞市大岭山优尼雅家具加工厂和被告吕崇远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张道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崇远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三、限原告张道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崇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40元;四、限原告张道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崇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52元;五、限原告张道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崇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929元;六、驳回原告张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道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锦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