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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昔英与邓华、夏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昔英,邓华,夏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昔英,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华,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夏建芳,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负责人:王卓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系公司法务。原告陈昔英与被告邓华、夏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昔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夏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昔英诉称:2014年12月4日晚七时许,原告陈昔英骑助动车下班回家,停靠在人行道旁的小轿车(牌号为赣A×××××)的驾驶人被告邓华突然打开左侧驾驶室门,导致原告陈昔英来不及刹车而发生碰撞,原告陈昔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昌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昔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昔英在医院做了必要的检查。2014年12月7日原告陈昔英自行垫付医疗费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出院。被告邓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3628.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用合计2556.71元(事故当事人1500元,事故当事人护理误工897.6元,住院及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159.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后续治疗及营养费用1840元;4、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事故所造成的连带小孩误学费用300元;6、其它一应费用;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发票四张、收据一张、门诊处置单二张、用药清单一张,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住院共计花费人民币3628.66元;证据二、的士费发票十三张,交通费共计花费159.11元;证据三、误工工资说明二张,证明原告爱人因此次事故误工花费897.6元,原告本人因此次事故误工花费1500元;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由被告邓华负全责。被告邓华、夏建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要有相关的医疗证明及清单相佐证,剔除非医保部分的20%;误工费我们认为不存在,护理费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3天,其他的费用没有证据佐证,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七时许,原告陈昔英骑助动车下班回家,停靠在人行道旁的小轿车(牌号为赣A×××××)的驾驶人被告邓华突然打开左侧驾驶室门,导致原告陈昔英来不及刹车而发生碰撞陈昔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昌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昔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昔英在医院做了必要的检查。2014年12月7日原告陈昔英自行垫付医疗费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出院。被告邓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3628.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用合计2556.71元(事故当事人1500元,事故当事人护理误工897.6元,住院及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159.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后续治疗及营养费用1840元;4、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事故所造成的连带小孩误学费用300元;6、其它一应费用;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华、夏建芳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夏建芳,车牌号为赣A×××××。肇事车辆赣A×××××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邓华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陈昔英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3475.77元、误工费192.6元(64.2元/天×3天)、护理费192元﹙6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酌定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酌定30元,共计410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昔英4100.37元。二、驳回原告陈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瑞香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琪速 录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