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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在福诉李红兵、李敬安、李洪琼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福,男,生于1939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兵,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小学文化,户籍住址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安,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琼(曾用名李红琼),女,生于1963年农历8月初9,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李在福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红兵、李敬安、李洪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原告李在福系攀长钢退休职工。原告李在福与其妻杨才秀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李洪琼、李红兵、李敬安。1991年,原告从长钢总厂供应处退休,与其妻杨才秀共同居住在长钢单身宿舍。1993年,原告在外帮工时腿部受伤。2008年地震前,原告之妻杨才秀搬到被告李红兵处居住。“5.12”地震后,原告也搬去李红兵处居住。共同居住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与杨才秀、李红兵发生矛盾,遂于同年6月搬出独自居住。2008年,原告李在福曾起诉被告李洪琼、李红兵、李敬安要求支付赡养费,后本院作出(2008)江油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并判决三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医保报销后自费部分的三分之一,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因生活不能自理聘请护工的工资2000元/月,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现每月可领取养老金(退休金)2362.69元,并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原告的养老金全部由其自行支配使用,被告李红兵、李洪琼均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被告李敬安系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职工,2014年1-10月平均实发工资1640元/月,其妻下岗后在外打零工。原告之妻杨才秀随被告李红兵居住,杨才秀系农村人口,无养老保险,其生活费由李红兵承担,住院医疗费由李红兵、李敬安两人分摊;李洪琼、李敬安不定期给杨才秀拿零花钱并购置衣物及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敬安户籍证明、本院(2008)江油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个人退休信息、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在福系被告李洪琼、李红兵、李敬安之父,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多年来缺乏沟通和了解,致使父子、父女关系不和睦,尤其是2008年原告起诉三被告赡养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加强交流和沟通,有效改善家庭关系,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护工费每月2000元,对此,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腿部有伤但并未举出足以证明其确需聘用专门护理人员对其进行单独照顾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三被告有能力支付其主张的护理费。且即使原告现年老需要照顾,三被告又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可以在其养老金能够承受范围内选择其他养老形式,满足自己的需求。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护理人员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在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在福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请护工的工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三被上诉人从1993年起对我不管不理不问,我已75岁高龄,身体瘸拐,需要人护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在福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自己生活不能自理的护工费,因为李在福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医院出具自己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自己已经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上诉人李在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赵才明审判员  陈 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星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