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丁蓉洁与江苏壹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蓉洁,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徐妙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100号原告丁蓉洁。委托代理人刘挺、刘婕(受丁蓉洁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洁华被告黄洁华。委托代理人黄四美(受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妙苗,在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丁蓉洁诉被告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房产公司)、黄洁华、徐妙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蓉洁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刘婕,被告壹家房产公司、黄洁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美、被告徐妙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蓉洁诉称,其与壹家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丁蓉洁通过壹家房产公司购买“山水湖滨二期337号1101室”房屋,价格为124万元,后丁蓉洁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向壹家房产公司交付购房款1万元、80万元、43万元,共计124万元。但丁蓉洁至今未签订与上述房屋有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获得产权。后丁蓉洁与壹家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方之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壹家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丁蓉洁124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前补偿丁蓉洁10万元,如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黄洁华与徐妙苗自愿为壹家房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协议签订后,丁蓉洁几经催讨,壹家房产公司分文未付。丁蓉洁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壹家房产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判令壹家房产公司立即给付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判令壹家房产公司立即给付律师费71400元;4、判令黄洁华、徐妙苗为壹家房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壹家房产公司、黄洁华、徐���苗共同承担。被告壹家房产公司与黄洁华共同辩称,对于收到丁蓉洁购房款124万元没有异议,对于黄洁华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但丁蓉洁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主张其损失,其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过高,且与其主张的补偿金重复计算,此外,律师费用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妙苗辩称,当时徐妙苗在协议书上签字时,黄洁华与丁蓉洁都是表示以宜兴官林镇恒生时代广场的三套商铺作为担保,故对于以上述商铺作为担保无异议,但并不是徐妙苗个人担保,要求驳回对徐妙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蓉洁与壹家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庄春晓将山水湖滨二期377号-1101室房屋转让给丁蓉洁,销售价格为124万元,丁蓉洁应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定金1万元给庄春晓,庄春晓将该定金交给壹家���产公司代为保管,壹家房产公司在签署合同5个工作日内将此定金转交给庄春晓;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房款80万元给壹家房产公司,壹家房产公司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4小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庄春晓;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43万元给壹家房产公司。后丁蓉洁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向壹家房产公司支付了房款1万元、80万元、43万元。另查明,丁蓉洁与壹家房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补充协议1份,双方就山水湖滨二期377-1101购房协议补充约定,丁蓉洁同意壹家房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至开发商协商处理完该房屋的买卖网签事宜,确保客户能顺利购买此房,如壹家房产公司到期未办理完毕,则需补偿丁蓉洁10万元作为补偿金。后在该协议下方又写明:“此合同经双方确认于2014年11月21日前到开发商处签约,否则按上述补充协议执行,退��相应款项及补偿。”并由黄洁华签名。2014年12月9日,丁蓉洁与壹家房产公司又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1、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丁蓉洁通过壹家房产公司购买“海兰集团”开发的“山水湖滨二期377号1101室”商品房,价格为124万元。2、丁蓉洁已于2014年8月28日向壹家房产公司交付1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8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交付43万元。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壹家房产公司仍未获取“山水湖滨二期377号-1101室”商品房产权,亦未签订与“山水湖滨二期377号-1101室”商品房有关的房屋买卖合同。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自动解除。2、壹家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丁蓉洁已付购房款124万元,利息再协商。3、壹家房产公司另行补偿丁蓉洁1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丁蓉洁。4、如壹家房产公司违约,壹家房产公司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5、担保条款:黄洁华、徐妙苗自愿为壹家房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壹家房产公司应退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壹家房产公司应付补偿款,违约金,法院诉讼费用,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2年。在丁蓉洁与壹家房产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书后,徐妙苗及黄洁华分别在协议书上签署“担保人”及署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壹家房产公司、黄洁华、徐妙苗未按约履行。2015年1月,丁蓉洁诉至本院。审理中,丁蓉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壹家房产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判令壹家���产公司立即给付补偿款10万元;3、判令黄洁华、徐妙苗为壹家房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壹家房产公司、黄洁华、徐妙苗共同承担。审理中,徐妙苗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及收条1份,证明黄洁华以徐妙苗名义购买了恒生时代广场1幢3层359号、4层410号、417号房屋,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在徐妙苗处,当时黄洁华和丁蓉洁在签署2014年12月9日的协议书时均陈述以上述三套房屋作为担保,徐妙苗经黄洁华通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予丁蓉洁,黄洁华并让徐妙苗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且说以上述房屋担保,徐妙苗就签字了,签完后,丁蓉洁要求写上“担保人”三个字,徐妙苗就写了。因此,徐妙苗并未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经质证,丁蓉洁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壹家房产公司、黄洁华、徐妙苗确是有意愿将上述三套房屋作为担保物,但丁蓉洁在初步了解上述房屋的权属情况及评估了变现价值后并没有同意仅以该三套房屋作为担保,而是要求黄洁华和徐妙苗做个人担保。丁蓉洁收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时因为该三套房屋是以徐妙苗的名义购买今后如徐妙苗不能履行担保义务,丁蓉洁可以以该三套房屋实现担保权。壹家房产公司及黄洁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徐妙苗陈述的内容是与事实相一致,2014年12月9日壹家房产公司、黄洁华本人与丁蓉洁商定以三套房屋作为担保。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据、补充协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委托合同、银行缴款单、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蓉洁与壹家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壹家房产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购房款124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另行补偿丁蓉洁10万元,现未予支付,故本院对丁蓉洁要求壹家房产公司归还该购房款、支付补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书载明黄洁华与徐妙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黄洁华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丁蓉洁主张的要求黄洁华承担连带责任亦予以支持,至于徐妙苗提出当时三方约定仅以其名下的三套房屋作为担保,因其在协议书上注明“担保人”并签名,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仅以三套房屋作为担保,丁蓉洁对仅以三套房屋作为担保亦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蓉洁购房款1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蓉洁补偿款10万元。三、黄洁华、徐妙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2元,减半收取为87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1元(已由丁蓉洁预交),由丁蓉洁负担695元,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徐妙苗负担13056元。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徐妙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丁蓉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张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