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波与隆兴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隆兴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梁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兴安,个体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上东,公司经理。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号太阳广场*栋****号。委托代理人:罗元航,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波诉被告隆兴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良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隆兴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元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起,原告就受雇于隆兴安,为隆兴安驾驶那坡县城至百省乡的客运班车。2012年7月30日上午11时20分许,卢加胜驾驶的桂L×××××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百省乡往德隆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德隆至百省线2km+14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那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2012)第C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送至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用医疗费9169.78元。另外,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30位,每个座位的险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隆兴安支付给原告500元的赔偿款外,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原告认为,隆兴安系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隆兴安应对原告因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了车上座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雇佣人隆兴安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153.2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需抚养原告受伤后才出生的儿子梁梓佟;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公交认字(2012)第C018号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梁波所受到的伤害系卢加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2)、卢加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梁波不负事故责任;4、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3天;(2)、证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3)、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三个月内需避免伤肢负重;5、那坡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复印件1份;6、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5-6号证据证明:(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2)、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为9169.80元;7、那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的伤势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原告虽出院,但因骨折未完全愈合,需继续全休6个月;8、那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全休6个月后,继续休半年;9、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份;10、司法鉴定人彭某执业证复印件1份;11、司法鉴定人邓某执业证复印件1份;12、司法鉴定人韦某执业证复印件1份;9-12份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鉴定机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有合法的鉴定资格;1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4、广西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司法鉴定费为144.9元+700元=844.9元;15、旅店住宿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作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为276元;16、那坡至百色往返车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做鉴定和领取鉴定意见书两次往返百色;17、隆金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18、隆金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9、邓育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20、邓育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7-20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兴安存在雇佣关系;21、隆兴安支付后期治疗费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1、印证原告与被告隆兴安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隆兴安已支付给原告后期治疗费500元整;22、卢仕华支付后期治疗费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卢仕华已支付给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生活费3000元整、共计6000元。23、那坡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复印件1份;24、那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1份;25、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26、那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3-26号证据证明(1)、原告后期治疗费为4024.79元;(2)、证明原告出院后2个月内避免伤肢剧烈运动、负重。被告隆兴安辩称:本案事故中,是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我认为我作为雇佣者没有责任,应该由对方肇事车辆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而且我的车投保了座位险,一共投保了30个座位险,每个座位的保险额为10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隆兴安除了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管辖权问题,我方认为本案应该由广西驰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30日,原告因事故伤情并不严重,但至今已过两年半,请法庭查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保险车辆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是驰骋公司那坡汽车总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驰骋公司,保险合同中均没有体现有任何挂靠协议及挂靠车主隆兴安的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隆兴安和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有关系,本案的第一被告应该是驰骋公司,原告没有起诉驰骋公司,却起诉隆兴安和保险公司,我方认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3、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对方车辆,我方认为应该由桂L×××××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我方与驰骋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求劳务损害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5、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应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同样,原告是胫腓骨骨折,误工天数不应超过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即原告误工应为120天,并且按2014年的农林牧渔业计算;6、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车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范畴,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方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3、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隆兴安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7、18、19、2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是驰骋公司那坡汽车总站雇请的,不是被告雇请的,对第21、22、23、24、25、26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9、10、11、12、13、14、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去做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17、18、19、20、21、22、23、24、25、26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19、20,隆兴安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说明这两份证人证言为假证,故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15、16,因原告做鉴定和往返、住宿的事实存在,本院作为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隆兴安作为那坡至百省乡的客运班车的驾驶员。2012年7月30日上午11时20分许,当原告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德隆至百省线2km+14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卢加胜驾驶的从那坡县百省乡开往那坡县德隆乡方向的桂L×××××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那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2012)第C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7月30日送至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11日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定术,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9169.78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到那坡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复查X线示骨折未完全愈合,医生建议继续全休6个月。2014年3月4日,原告到那坡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复查显示骨折端未完全愈合,尚不能负重,建议继续休息半年。过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百色市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中心于当天进行受理并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28日形成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梁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隆兴安于2014年3月8日赔偿原告治疗费500元;卢加胜已垫付医疗费9169.8元,并预付其他费用22800元。另查明,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隆兴安购买后挂靠于广西驰程公司那坡县汽车总站经营客运。该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30座,每个座位的保险额为100000元。另外,原告的儿子梁梓佟于2012年10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由于各方对赔偿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64153.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波与隆兴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2、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3、梁波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全部支持?4、梁波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谁来承担?一、关于原告与隆兴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问题;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隆兴安购买后挂靠于广西驰程公司那坡县汽车总站经营客运。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还是隆兴安,隆兴安雇请梁波作为驾驶员为其驾驶车辆,每出工一天,就支付报酬100元,说明梁波与隆兴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梁波在为隆兴安驾驶车辆当中受伤,隆兴安应承担赔偿责任。待全部赔偿完毕后,可以向实际致害人追偿;二、关于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问题;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虽然是隆兴安,但该车系挂靠广西驰程公司那坡县汽车总站经营客运。行驶证车主是广西驰程公司,驰程公司已为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座位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本案以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作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当在承保商业每个座位险1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梁波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问题;原告的各项主张:1、医疗费9169.8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致害人卢仕华已垫付,应从实际损失中扣除;2、护理费:(36157元/年÷365天/年)×(23天+6天)=287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6天)×100元/天=29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共1408.9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为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0527元/年÷365天/年)×(698天+66天)=105760.6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只是每出一天车就得一天的劳动报酬100元,因原告系个体司机,故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赔,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6157元/年÷365天/年)×(698天+6天)=69738.43元;6、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抚养费:15418元/年×18年×50%×10%=13876.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儿子梁梓佟于2012年10月16日出生,需支付的抚养费年限为18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69.80元;2、护理费:(36157元/年÷365天/年)×(23天+6天)=287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6天)×100元/天=2900元;4、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共计1408.9元;5、误工费:(36157元/年÷365天/年)×(698天+6天)=69738.43元;6、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7、被扶养人抚养费:15418元/年×18年×50%×10%=13876.2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八项合计146576.08元。扣除致害人卢仕华已垫付的医疗费9169.80元和垫付的22800元其他费用,被告隆兴安预付的5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6576.08-(9169.80+22800+500)=114106.28元。因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座位险,故华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0元,隆兴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10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波因在雇佣劳动中受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隆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波因在雇佣劳动中受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6.28元;三、驳回原告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原告负担239元,由被告隆兴安负担15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义务人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将款项汇至本院财务室的当事人账户:户名:那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那坡县支行,账号:63×××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83元。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良波审判员 韩良波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