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吕某,医生。被告沈某,职员。原告吕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后被告不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2.3万元。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沈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婚前代被告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以上款项,限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权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款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30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