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道霞与许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霞,许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黄道霞,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珺,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黄道霞诉被告许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霞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道霞诉称:被告许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多笔,其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原告借10000元、16800元,合计26800元,并都打有借条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后原告建房用钱,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都拖延、搪塞,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8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许珺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约定一个月内免息,逾期则月利息1.2分的事实。被告许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许珺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约定一个月内免息,逾期则月利息1.2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黄道霞借款26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0年3月9日起算;本金16800元从2011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审 判 员 杨东风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