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二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志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3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强,原中国银行无锡分行梅村支行行长。2014年1月27日归案,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强及其辩护人肖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志强原系中国银行无锡分行梅村支行行长。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邓志强以资金用于“拆借过桥”为名,许以高额利息,以本人名义先后向佘某、罗某、惠某等37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尚未归还9300余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志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邓志强的辩护人肖激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志强系自首;2、被告人邓志强系初犯,此前未受过任何法律处分;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志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志强原系中国银行无锡分行梅村支行行长。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邓志强以资金用于“拆借过桥”为名,许以高额利息,以本人名义先后向佘某、罗某、惠某、朱某甲、徐某甲、梁某、周某甲、冯某、周某丙、徐某乙、孙某甲、孙某乙、万某、李某甲、黄某甲、唐某、李某乙、顾某、张某甲、朱某乙、缪某、潘某、周某丁、张某乙、梅某、周某戊、管某、黄某乙、华某、浦某、邹某、李某丙、张某丙、江某、杜某、袁某、陈某等37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亿余元,扣除被告人邓志强已经支付的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至案发前造成上述人员直接经济损失8800余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邓志强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志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原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国际科技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3、证人佘某的证言笔录、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存款回单、相关银行票证、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明佘某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1057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319.65万元。4、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借条、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罗某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2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未归还。5、证人惠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借条、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惠某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4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40万元。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借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朱某甲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8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100万元。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徐某甲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9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797.6万元。8、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银行明细清单、凭证、借条、保证合同、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梁某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14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未归还。9、证人周某甲、刘某的证言笔录、借条、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周某甲及其家人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95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200万元。10、证人周某乙、冯某的证言笔录、借条、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1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8万元。11、证人周某丙的证言笔录、承诺书、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10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360万元。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尚未归还100万元。1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笔录、借款协议、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10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700万元。1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笔录、借条、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7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180万元。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借条、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5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250万元。1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55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300万元。17、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借条、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12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20万元。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2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未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19、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借条、银行对账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6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600万元。2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借款明细、借条、银行凭证、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其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19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1160余万元。2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笔录、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15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1390余万元。22、证人缪某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8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100万元。23、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借款协议、银行凭证、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45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未归还。2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笔录、银行凭证、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5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未归还。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张某乙提供的落款为收票人:邓志强,日期为2013.12.17的收条及编号分别为:23937956、23937957的中兴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2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200万元。26、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梅某于2014年4月11日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8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共计900万元。27、证人周某戊的证言笔录、落款为借款人邓志强的借条、周某戊2014年4月21日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批次号为766058305的交易明细及2012年12月22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26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28、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2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借款协议、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25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0、证人华某的证言笔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0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1、证人浦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借据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2、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借条、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5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5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5、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6、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中信银行汇划来帐回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64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7、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清算专用凭证、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8、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共借给被告人邓志强3900万元,被告人邓志强于案发前已归还。39、被告人邓志强的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4月底5月初,中国银行通过内部检查,发现之前刘开红、羊英姣夫妻和孙锡华以刘开红女儿刘婷婷的名义申请二手房商户过户贷款,提供给银行的贷款材料有问题,有些数据是不真实的,上级行要求梅村支行在一周之内,叫刘某把3590万二手房商户过户贷款全额还清。邓志强迫于银行压力,就找了一个叫潘某的朋友,通过其介绍,让潘某直接借给徐某、孟某夫妻4000万,让对方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并归还之前的银行贷款。因为当时徐某、孟某夫妻也在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如果贷款下来了,其以为把这4000万换掉是没有问题的,所以就出面牵线了。结果,徐某、孟某夫妻借到4000万后,把商铺过户到自己名下,也帮刘某名义申请的贷款还掉了,但是徐某、孟某夫妻也没有在其他银行贷到款,所以这4000万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还给潘某。2012年7月份左右,徐某、孟某夫妻用商铺的房产证,向后宅的无锡合力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后,贷款了1400万,还给了潘某,但是还有缺口2600万。这2600万缺口,由于是其出面帮徐、孟夫妻向潘某借的,所以当时邓志强自己在外面借了1600万左右的资金,帮徐、孟夫妻代还了一部分。代还的1600万就等于徐、孟夫妻欠邓志强的钱了。后来在2012年下半年,又陆续借给徐、孟夫妻1400万左右。这样,徐、孟夫妻从其处借走的钱,已经3000万左右了。2012年年底开始,徐、孟夫妻就开始逃避这些债务了,要找到他们都很难,多数时候打电话也不接,徐、孟夫妻向潘某借的钱也没还,从邓志强这里陆续借走的3000万也没有还。因为邓志强借给徐、孟夫妻的钱也是其从外边借来的,要还给人家并支付利息的,所以,资金链出现了窟窿,为了填补这些窟窿,邓志强开始拆东墙补西墙,用后来借的钱还给之前借钱的人。这是3000万的窟窿。另外,大概是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刘某、羊某、孙某开始,又以种种理由,来找邓志强借钱,陆续又从其处借走了大概2000多万。就这样,邓志强借给徐、孟夫妻的3000万,加上借给刘某、羊某、孙某的2000多万,借给这些人的钱起码有5000万以上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继续以帮客户转贷为借口,承诺按照月息30%到40%支付利息,到处想办法借钱,然后拆东墙补西墙,用借来的钱去填补之前的窟窿,应付一下。邓志强自己没有挥霍这些钱。这些钱实际上是被刘某、羊某、孙某和徐某、孟某夫妻占用了。邓志强基本上都是以银行客户转贷,临时需要资金为借口,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因为邓志强是银行行长,人家也比较相信。借钱的这些人,也多数是这些年在银行工作期间认识的客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邓志强至案发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8800余万元,本院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邓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志强的辩护人肖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志强退出涉案剩余赃款后分别返还各出借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