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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凌宝全与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宝全,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凌宝全。被告: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国。原告凌宝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原被告一直以来有业务往来,所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借款。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不善,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口头答应年底前归还,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汇入指定账户:农行,章晓群,6228480321688063511。201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汇入章晓群的农行账户。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宝全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杭州圣亚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