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刚与宋尚清、莫成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宋尚清,莫成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陈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宋尚清,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莫成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陈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尚清、莫成河给付借款51000.00,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申请执行费67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并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宋尚清、莫成河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莫成河主动履行了2万元,剩余借款我院以(2015)鄂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每月划拨莫成河工资1000.00元,履行义务,直至划拨完32212.50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